使用車頭大燈修訂規例七月一日實施
為 提 升 道 路 安 全 , 法 例 規 定 由 二 ○ ○ 二 年 七 月 一 日 起 , 駕 車 人 士 在 黑 夜 時 間 或 能 見 度 低 的 情 況 下 必 須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而 電 單 車 在 任 何 時 間 行 車 時 必 須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運 輸 署 工 程 師 邱 國 鼎 今 日 (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 在 簡 報 會 上 闡 釋 實 施 上 述 法 例 的 2 0 0 2 年 道 路 交 通 ( 車 輛 構 造 及 保 養 ) ( 修 訂 ) 規 例 和 2 0 0 2 年 道 路 交 通 ( 交 通 管 制 ) ( 修 訂 ) 規 例 。
邱 國 鼎 說 : 「 有 關 修 訂 明 確 規 定 駕 車 人 士 在 黑 夜 時 間 或 能 見 度 低 的 情 況 下 必 須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目 的 是 使 他 們 在 黑 暗 環 境 下 更 加 清 晰 ; 並 能 同 時 讓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更 容 易 看 見 他 們 所 駕 駛 的 車 輛 。 」
現 行 法 例 已 規 定 汽 車 司 機 在 黑 夜 時 間 ( 包 括 黃 昏 及 黎 明 ) 或 能 見 度 低 的 情 況 下 , 必 須 亮 起 車 頭 和 車 尾 燈 , 但 法 例 所 界 定 的 車 頭 燈 包 括 小 前 燈 和 車 頭 大 燈 。
邱 國 鼎 說 : 「 有 些 司 機 , 尤 其 是 商 用 車 輛 的 司 機 , 在 晚 上 往 往 只 亮 起 小 前 燈 。 」
「 這 種 做 法 從 道 路 安 全 的 角 度 而 言 極 為 不 適 當 , 曾 有 投 訴 指 部 分 車 輛 的 司 機 在 夜 間 不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以 致 別 人 難 以 看 見 他 們 所 駕 駛 的 車 輛 。 」
他 表 示 , 政 府 曾 分 析 在 夜 間 涉 及 傷 亡 意 外 的 肇 事 車 輛 , 結 果 顯 示 只 亮 著 小 前 燈 的 車 輛 所 涉 及 的 意 外 數 目 顯 著 增 加 , 由 一 九 九 七 年 的 四 十 八 宗 上 升 至 二 零 零 一 年 的 一 百 四 十 二 宗 。
他 說 : 「 此 外 , 不 少 已 發 展 國 家 如 澳 洲 、 美 國 及 星 加 坡 , 均 已 立 法 規 定 在 黑 夜 或 能 見 度 低 的 情 況 下 , 車 輛 必 須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此 次 修 例 可 令 本 港 的 法 例 跟 海 外 國 家 普 遍 做 法 一 致 。 」
電 單 車 方 面 , 邱 國 鼎 指 出 , 由 於 電 單 車 體 積 較 小 , 在 車 流 中 並 不 顯 眼 , 因 此 應 予 以 特 別 考 慮 。
他 說 : 「 為 了 提 升 道 路 安 全 , 法 例 的 修 訂 進 一 步 訂 明 電 單 車 駕 駛 者 必 須 在 行 車 時 一 直 亮 著 車 頭 大 燈 。 」
關 於 使 用 危 險 警 告 燈 規 例 的 修 訂 , 由 七 月 一 日 開 始 , 若 其 車 輛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可 能 造 成 危 險 , 無 論 該 車 輛 是 停 留 不 動 或 在 行 駛 中 , 司 機 必 須 亮 起 危 險 警 告 燈 ; 若 其 車 輛 在 快 速 公 路 或 在 速 度 限 制 超 過 每 小 時 五 十 公 里 的 道 路 上 發 生 故 障 , 或 因 緊 急 理 由 而 須 停 車 時 , 司 機 亦 必 須 亮 起 危 險 警 告 燈 。
邱 國 鼎 說 : 「 在 現 行 法 例 下 , 任 何 人 不 得 亮 著 車 輛 危 險 警 告 燈 , 除 非 該 車 輛 當 時 在 道 路 上 停 留 不 動 , 且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可 能 造 成 危 險 。 」
「 很 多 駕 駛 者 都 習 慣 當 他 們 的 車 輛 對 其 他 道 路 使 用 者 可 能 造 成 危 險 時 , 例 如 當 泊 車 或 由 於 前 面 擠 塞 而 需 要 突 然 減 速 , 亮 起 危 險 警 告 燈 。 」
「 在 此 情 況 下 使 用 危 險 警 告 燈 , 從 安 全 角 度 而 言 是 值 得 鼓 勵 , 但 這 種 做 法 違 反 現 行 法 例 。 」
他 表 示 , 道 路 安 全 議 會 因 此 建 議 刪 除 有 關 規 例 中 車 輛 須 在 “ 停 留 不 動 ” 情 況 下 才 可 以 使 用 危 險 警 告 燈 的 要 求 , 容 許 司 機 在 有 需 要 時 適 當 地 使 用 警 告 燈 , 以 警 告 尾 隨 車 輛 的 司 機 及 早 減 慢 速 度 。
任 何 人 違 反 經 修 訂 的 規 例 , 如 屬 首 次 被 定 罪 , 可 被 判 罰 款 五 千 元 及 監 禁 三 個 月 , 如 屬 第 二 次 被 定 罪 或 隨 後 再 次 被 定 罪 , 可 被 判 罰 款 一 萬 元 及 監 禁 六 個 月 。
邱 國 鼎 補 充 說 , 警 方 就 經 修 訂 規 例 執 法 時 , 將 沒 有 任 何 寬 限 期 。
市 民 如 對 使 用 車 燈 有 任 何 查 詢 , 可 致 電 運 輸 署 熱 線 二 八 零 四 二 六 零 零 或 政 府 熱 線 一 八 二 三 , 亦 可 從 運 輸 署 網 頁 http://www.td.gov.hk瀏 覽 更 多 資 料 。
完
二 ○ ○ 二 年 六 月 二 十 七 日 ( 星 期 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