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 交通審裁處的職能是應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以及《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所提出的申請,覆核運輸署署長的決定。交通審裁處獲授權覆核運輸署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 |
(a)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5(2)條,拒絕登記車輛、發出車輛牌照或取消車輛牌照; |
(b)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35(2)條,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或取消、暫時吊銷或更改客運營業證條款; |
(c)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77D(3)條,撤銷指定某處為車輛廢氣測試中心; |
(d)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88D(3)條,撤銷指定某處為車輛測試中心; |
(e)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88L(3)條,撤銷指定某處為駕駛學校; |
(f)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92(1)條,因某人被裁定干犯表列罪行而暫時吊銷車輛牌照; |
(g)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02C(3)條,撤銷指定某處為駕駛改進學校; |
(h) |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第45B(2)條,拒絕發出、重新發出或續發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 |
(i) | 根據《道路交通(駕駛執照)規例》(第374B章)第45B(2)條,取消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 |
(j) |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5B條,修訂客運營業證條款或條件;以及 |
(k) | 根據《道路交通(公共服務車輛)規例》(第374D章)第55B條,取消出租汽車許可證、拒絕簽發出租汽車許可證,或在出租汽車許可證內指明任何條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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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根據《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7條的規定,交通審裁處由一名非官方主席及兩名非官方成員(分別從相關小組選出)組成。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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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道路交通條例》(第374章)第19條管限交通審裁處的權力。而該條例第20條則訂明交通審裁處席前任何聆訊的常規及程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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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年工作簡報 |
在2016年,交通審裁處處理了8宗個案。該等個案一般與申請覆核運輸署署長作出的以下決定有關: |
(a) | 暫時吊銷或取消客運營業證; |
(b) | 拒絕發出客運營業證; |
(c) | 拒絕發出駕駛執照或駕駛教師執照;以及 |
(d) | 暫時吊銷車輛牌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