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A章 87条 ( 单车及三轮车的制动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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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注: | ||||||||||||||||
具追溯力的修订─见1998年第23号第2条 | ||||||||||||||||
(1) |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须配备制动系统至少一个。 | |||||||||||||||
(2) |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如其中有任何车轮的外直径(包括任何完全充气的轮胎)超过460毫米,而车辆在构造上─ | |||||||||||||||
(a) |
有一个或以上的车轮不能够脱离踏板而独立旋转,则须配备一个向前轮施加作用的制动系统,如有2个前轮,则须配备一个向该2个前轮均施加作用的制动系统; | |||||||||||||||
(b) |
并非如上所述,则须配备2个独立的制动系统,其中一个向前轮施加作用,如有2个前轮,则向该2个前轮均施加作用,而另一个则向後轮施加作用,如有2个後轮,则向其中一个後轮施加作用∶ 但如属未经构造或改装作为运载货物的三轮车,则如该三轮车配备有向前轮(如该三轮车有2个後轮)或向後轮(如该三轮车有2个前轮)施加作用的独立制动系动2个,即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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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条规定的所有制动系统均须有效,并须保持适当的工作运作。 | |||||||||||||||
(4) | 就本条而言,如制动器直接向任何车轮上的轮胎施加作用,则制动系统不得当作有效。 | |||||||||||||||
(5) | 本条并无任何条文适用於属以下情况的单车或三轮车─ | |||||||||||||||
(a) | 在构造上,踏板直接运用於任何车轮或其任何车轴之上,而无须经过任何齿轮装置丶链条或其他设备;或 | |||||||||||||||
(b) | 其制动器符合《1949年国际公约》第26条的规定,而该单车或三轮车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区居住而只拟在香港作短暂逗留的人暂时带入香港,由该单车或三轮车运抵香港的日期起计为期不超过1年,而该单车或三轮车是由该人在其逗留期间使用的。 (1998年第23号第2条) | |||||||||||||||
第374A章 88条 ( 单车及三轮车的警报仪器 ) | ||||||||||||||||
(1) | 每辆单车及三轮车须装配一个能就其驶近或出现而发出充分警报的钟。 | |||||||||||||||
(2) | 单车或三轮车除安装一个钟之外,不得安装其他警报仪器。 | |||||||||||||||
第374A章 2条 ( 释义 ) | ||||||||||||||||
强制性反光体 (obligatory reflector) 指第106条规定必须在车辆装配的红色反光体; | ||||||||||||||||
第374A章106条 (强制性反光体) | ||||||||||||||||
附表8第1栏列出的每部车辆,须按照附表8就该车辆而指明的规定装配反光体。 | ||||||||||||||||
第374A章107条 (反光体的特征) | ||||||||||||||||
每块强制性反光体须符合以下的规定 — | ||||||||||||||||
(a) | 如属圆形的反光体,则反光面积的直径不得少于40毫米;如非属圆形的,则反光面积如下 —
(i) 不少于一个40毫米直径圆圈的面积;及 (ii) 其形状可将一个25毫米直径的圆圈包含在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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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反光面积的形状须能够完全放入一个150毫米直径的圆圈之内; | |||||||||||||||
(c) | 反光体安装在车辆上的位置,须能够令该反光体的反光面积处于垂直位置,并正面向着后方;及 | |||||||||||||||
(d) | 反光体须保持清洁,并可从后面清楚看见。 | |||||||||||||||
第374A章 附表8 ( 关於强制性反光体的数目及在车辆上位置的规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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