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74A章 87條 ( 單車及三輪車的制動器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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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註: | ||||||||||||||||
具追溯力的修訂─見1998年第23號第2條 | ||||||||||||||||
(1) |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配備制動系統至少一個。 | |||||||||||||||
(2) |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如其中有任何車輪的外直徑(包括任何完全充氣的輪胎)超過460毫米,而車輛在構造上─ | |||||||||||||||
(a) |
有一個或以上的車輪不能夠脫離踏板而獨立旋轉,則須配備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如有2個前輪,則須配備一個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的制動系統; | |||||||||||||||
(b) |
並非如上所述,則須配備2個獨立的制動系統,其中一個向前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前輪,則向該2個前輪均施加作用,而另一個則向後輪施加作用,如有2個後輪,則向其中一個後輪施加作用︰ 但如屬未經構造或改裝作為運載貨物的三輪車,則如該三輪車配備有向前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後輪)或向後輪(如該三輪車有2個前輪)施加作用的獨立制動系動2個,即已充分符合本段的規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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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本條規定的所有制動系統均須有效,並須保持適當的工作運作。 | |||||||||||||||
(4) | 就本條而言,如制動器直接向任何車輪上的輪胎施加作用,則制動系統不得當作有效。 | |||||||||||||||
(5) | 本條並無任何條文適用於屬以下情況的單車或三輪車─ | |||||||||||||||
(a) | 在構造上,踏板直接運用於任何車輪或其任何車軸之上,而無須經過任何齒輪裝置、鏈條或其他設備;或 | |||||||||||||||
(b) | 其制動器符合《1949年國際公約》第26條的規定,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一名在香港以外地區居住而只擬在香港作短暫逗留的人暫時帶入香港,由該單車或三輪車運抵香港的日期起計為期不超過1年,而該單車或三輪車是由該人在其逗留期間使用的。 (1998年第23號第2條) | |||||||||||||||
第374A章 88條 ( 單車及三輪車的警報儀器 ) | ||||||||||||||||
(1) | 每輛單車及三輪車須裝配一個能就其駛近或出現而發出充分警報的鐘。 | |||||||||||||||
(2) | 單車或三輪車除安裝一個鐘之外,不得安裝其他警報儀器。 | |||||||||||||||
第374A章 2條 ( 釋義 ) | ||||||||||||||||
強制性反光體 (obligatory reflector) 指第106條規定必須在車輛裝配的紅色反光體; | ||||||||||||||||
第374A章106條 (強制性反光體) | ||||||||||||||||
附表8第1欄列出的每部車輛,須按照附表8就該車輛而指明的規定裝配反光體。 | ||||||||||||||||
第374A章107條 (反光體的特徵) | ||||||||||||||||
每塊強制性反光體須符合以下的規定 ─ | ||||||||||||||||
(a) | 如屬圓形的反光體,則反光面積的直徑不得少於40毫米;如非屬圓形的,則反光面積如下 ─
(i) 不少於一個40毫米直徑圓圈的面積;及 (ii) 其形狀可將一個25毫米直徑的圓圈包含在內;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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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b) | 反光面積的形狀須能夠完全放入一個150毫米直徑的圓圈之內; | |||||||||||||||
(c) | 反光體安裝在車輛上的位置,須能夠令該反光體的反光面積處於垂直位置,並正面向着後方;及 | |||||||||||||||
(d) | 反光體須保持清潔,並可從後面清楚看見。 | |||||||||||||||
第374A章 附表8 ( 關於強制性反光體的數目及在車輛上位置的規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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